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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 請加強宣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於

涉及本人考績及獎懲案時應自行迴避,請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 依據法務部108年11月13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8720號函

辦理。

二、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(下稱本法)第4條第3項規定

「非財產上利益,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

一項所列之機關(構)團體、學校、法人、事業機構、部

隊(以下簡稱機關團體)之任用、聘任、聘用、約僱、臨

時人員之進用、勞動派遣、陞遷、調動、考績及其他相類

似之人事措施」、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「公職人員知有利

益衝突之情事者,應即自行迴避」,是以本法第2條所定公

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

辦、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,均應自行迴避,始符合

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,並應依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,以書

面通知相關機關,本府107年12月17日基府政預貳字第

1070257833號書函可資參照。

三、 公職人員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迴避者,民意代表以外之

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,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

行,本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查公職人員就具體個案完

全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理執行,固充分符合本法迴避義務

要求,惟實務運作上容有個案較為複雜,或陳核及會簽人

員眾多,不易操作之情事,如個別公職人員已於相關公文

上具體敘明就其本人或關係人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,並踐

行通知義務,亦尚難謂與本法迴避規定意旨有違。然相關

公文之最後核定者(通常即為首長),就涉及其本人或關

係人利益部分既已迴避未予核定,此時仍應由其職務代理

人就其迴避部分代為核定。

四、 檢附自行迴避參考範例1份(如附件),倘有相關諮詢事項,

請洽本府政風處(諮詢專線02-24225139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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