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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法務部函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6

款「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、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、

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」之迴避義務範圍及其服務機關界

定案,請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依據法務部109年1月2日法廉字第10805010340號函辦理。

二、按「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、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、

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」係因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有出資

或捐助且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,其執行職務應遵

照政府政策,掌握私法人營運狀況以維護公股權益,爰有

納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(下稱本法)規範之必要,合

先陳明。

三、本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利益輸送,故於107年6月13日修正

時將較具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本法規範。查本法第5條

「本法所稱利益衝突,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,得因其作

為或不作為,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

者」,公職人員因具有職務權限,於執行職務涉及本人或

關係人之利益時,應課予其履行本法第6條之自行迴避義務

以確保行政決定之公平性及可信賴性,避免衍生不客觀及

偏頗行為,並輔以本法第12條禁止假借職權圖利、第13條

禁止關說請託,及第14條原則禁止公職人員本人或其關係

人與其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等規

範,杜絕利益輸送之可能。

四、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「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、捐助

之私法人之董事、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」,其選任有由

原具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身分出任者,亦有由原不具本法第

2條公職人員身分之公務員或專家學者、社會人士擔任者。

如由原不具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身分之公務員或專家學者、

社會人士擔任旨揭職務時,就本法第5條所稱執行職務,應

以執行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職務為限,亦即於執行

政府或公股代表董監事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應自行

迴避,惟渠等人員於原機關團體如不具有本法所定公職人

員身分,其於原機關團體內之行為,自不因此而受本法規

範;至於該等人員於原機關團體執行職務之行為,有無利

益衝突情事,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等其他相關法規規範。

五、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公職人員所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監

事之私法人,為其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服務之機關團體,

該公職人員本人及其關係人,除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

之情形外,原則亦不得與其出任之私法人為本法第14條第1

項補助、買賣、租賃、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,

併予敘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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